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桃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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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桃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桃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張利貞
林貴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張利貞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之簽單參張、下注單壹張、空白簽單壹本及現金共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均沒收。
林貴花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3、14行「扣得六合彩簽單4張、店家存記下注單1張及供下注使用之空白簽單
1本等物。」補充及更正為「扣得林張利貞所有之其他賭客簽賭核對用簽單3張、供其存記下注單1張、供其下注使用之空白簽單1本及賭資新臺幣(下同)8,480元;林貴花所有之簽單1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張利貞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被告林貴花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林張利貞自民國103年9月1日起至103年10月7日晚間6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且對賭,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且本質上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營業性質,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數次行為,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仍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聚眾賭博行為,於刑法評價上,各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林張利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林張利貞意圖營利,以其所經營之理髮店供作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且對賭,助長大眾投機僥倖心理,且影響社會良善風氣;另被告林貴花之賭博犯行尚輕,惟亦有害於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林張利貞經營賭博場所之期間、獲利情形;被告林張利貞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而被告林貴花則有多次酒駕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林張利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昭警惕。扣案之被告林貴花所有之簽單1張,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其所犯賭博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被告林張利貞取得之賭金8,480元,為其因犯罪所得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被告林張利貞所有之其他賭客簽賭核對用簽單3張、供其存記下注單1張、供其下注使用之空白簽單1本,均係被告林張利貞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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