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和於民國104年7月2日下午4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區○○○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快車道,行經客雅大道與成德一街口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且應注意轉彎車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判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欲往成德一街方向行駛,適告訴人 楊佩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其女兒孔○○(000年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甲女)及孔○○(000年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下稱乙女),沿客雅大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雙方發生碰撞,致甲女受有四肢多處及左手肘挫擦傷等傷害;乙女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多處挫擦傷腫、肢體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告訴人楊佩如受有左足、後背挫擦傷、臀部、右肩挫傷、頭部外傷併頭暈等傷害,因認被告蔡明和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佩如告訴被告蔡明和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楊佩如業於105年3月29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蔡明和之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告訴人楊佩如所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14日
書記官杜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