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9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耿錫英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耿錫英於告訴人 鄭新助 (高雄市前市議員)主持「快樂聯播網」(FM97.5)節目時,因對於告訴人陳述言論感到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19日15時38分許,利用上開節目開放CALLIN機會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節目中,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同聽聞之廣播節目內,以「肖ㄟ(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委任告訴代理人於108年8月19日對被告提起告訴,嗣告訴人業已於108年12月25日與被告和解並向本院聲請撤回本件告訴,有告訴代理人警詢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2日
書記官黃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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