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91號聲請人 廖欽頂 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3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446,482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1942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提起111年度訴字第27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於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34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446,482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就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於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同意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紙為據,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邱譯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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