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378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施瑞章 律師被告 張寶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訴字第103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寶鎮之選任辯護人提出本件聲請,經核符合前揭規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請鈞院審酌本罪情輕法重,被告若可以適用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請准予被告交保,以利被告配合警方查獲毒品上手。因被告本有合法正當的職業,從事司機工作,且有未婚妻,育有未滿1歲之小孩,且有固定住居所,應無逃亡之虞,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就其有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給 黃俊才李文正 ,並取得有償價金等事實,均已坦承,只是關於本件基礎事實,究係檢察官所起訴之販賣或是被告所主張無獲利意圖之轉讓,關於此部分的法律爭執,應無勾串證人之虞,請審酌上情,諭知適當金額諭知被告交保,以利被告配合警方調查,獲得減輕其刑之機會等語。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均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一般常情,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亦有勾串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程序,於民國105年8月3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聲請人雖以上開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
(一)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僅坦承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否認主觀上有營利意圖,然有相關證人黃俊才、李文正之證述,並有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二)被告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逃亡之可能性高於不逃亡之可能性,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否認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依其供述核與證人黃俊才、李文正之證述內容相左;足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
(三)又就被告所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而言,具保、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替代處分,均無法達到防止被告逃匿之效果,且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助長毒品氾濫,殘害國民健康,亦嚴重威脅社會治安,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四)再者,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狀況及生活情形,均非在斟酌之列,亦難以被告前揭所陳之家庭狀況,據以推認被告即無逃匿而規避刑事審判、執行之虞。是被告所執前揭理由,仍無法影響被告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為確保日後對被告之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蕭一弘法官林芳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5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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