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拍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2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232號聲請人 盧文舟 相對人寶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春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擔保伊及王春長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於民國102年1月2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擔保債務人寶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王春長對聲請人於102年1月24日所立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清償日期為102年4月24日,並經登記;又相對人為擔保伊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於102年5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擔保債權總金額72萬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擔保債務人寶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於102年4月29日所立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清償日期為102年7月29日,並經登記。
相對人分別於102年1月28日、102年5月2日借款200萬元、60萬元,茲已屆期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2份、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2份、102年1月28日及同年5月2日借據2份、存證信函(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再觀諸提出之借據2份,借款各200萬元、60萬元,各記載之設定抵押權收件字號,均與登記謄本相符。又本院於104年8月3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迄未據其陳述意見到院。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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