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債務人 葉菁萍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黃家洋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板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道明 代理人 彭啟勛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葉菁萍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民事庭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稽。再查,本件清算財團財產僅有債務人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新台幣(下同)3,112元,及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西松郵局、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上海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合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成分行之現金存款,分別有406元、1,194元、890元、710元、926元及948元。然參酌本件清算之程度,堪認債務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自應終止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李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