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93號聲請人 陳君甫 相對人 陳君哲 關係人 陳淑徵
陳淑香 陳淑葉 陳君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君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君甫(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淑徵(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君甫之弟即相對人陳君哲因車禍受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相對人陳君哲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陳君甫為監護人,同時指定相對人之姐陳淑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著有明文。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且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1項亦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06條之規定,即法院為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三、經查:㈠本院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陳君哲時,相對人就本院質以「
陳君哲先生?在場陪同之人是誰?」等節,其躺臥在病床上,有裝置鼻胃管,眼睛雖有張開,但凝視固定方向,對於本院所為提問沒有反應等情,有訊問筆錄可稽,可見相對人認知能力顯有缺陷。再者,相對人之精神、心智狀況,經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聖母醫院)精神科醫師 郭名釗 鑑定結果為:「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含檢查結果)一、生理心理檢查:㈠理學檢查-外觀無缺損,四肢無法自主移動。GCS:E4M1V1。㈡心理衡鑑:臨床失智量表CD
R:5(末期)。二、精神狀態: 陳員 (即相對人陳君哲)意識昏迷,昏迷指數GCS:E4M1V1,陳員無法以言語表達、無法以肢體或行為作有意義之表達,眼睛能自行張開,但無法依指令動作、凝視或以眼神作有意義之表達;外觀須他人維持清潔,注意力無法集中。無自主行為,臥床、無法移動;情感淡漠,無情緒反應,對疼痛之刺激亦無顯著痛苦表情或引發反射動作;思考內容貧乏。認知功能嚴重障礙。三、日常生活狀況:㈠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陳員基本生活功能,如沐浴、如廁、穿衣、餵食、移動等,皆須完全仰賴他人。基本日常生活功能(ADL)-0分、工具性日常生活功能(IADL)-O分,屬嚴重依賴程度。㈡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陳員無法以言語或肢體動作為意思表達,無法理解及表達目前自身財務狀況。㈢社會性:有意義及目標導向的社會互動性極少。結論:陳員為一頭部外傷,造成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硬腦膜上出血及腦內出血之病人,經開顱手術清除血腫及積極治療後,仍因大腦受損,無法恢復意識,目前呈現昏迷狀態,具極重度認知功能障礙。日常生活功能嚴重障礙,須完全仰賴他人處理,基本生活功能及個人衛生,無法以言語或肢體動作為意思表達,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及處理己身事務。鑑定結果:一、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有無: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腦部外傷所致昏迷。二、障礙程度一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三、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預後不佳,回復可能性極低。」等情,亦有該院104年10月12日天羅聖民字第0793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基上所查,足認相對人陳君哲現因「腦部外傷所致昏迷」之心智缺陷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陳君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又聲請人陳君甫為相對人陳君哲之兄,已 陳明 願任受監護宣
告人之監護人,另相對人之姊陳淑徵亦表明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此外,相對人之姊妹即關係人陳淑香及陳淑葉均同意聲請人陳君甫擔任相對人陳君哲之監護人,並由陳淑徵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同意書2紙附卷可證,而相對人之兄陳君忠因重度智障無法簽立同意書等節,則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提出關係人陳君忠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份在卷為憑;另本件經社工員訪視後評估亦認聲請人及關係人陳淑徵並無不適合分別擔任相對人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由等節,有財團法人 阿寶 教育基金會104年7月18日104宜阿寶字第097號函附之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4年7月24日新北社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新泰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因此,本院認聲請人具有監護其弟陳君哲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君哲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君哲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相對人之姊陳淑徵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㈢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君哲之最佳利益,復查無
不宜由聲請人陳君甫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君哲及由陳淑徵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併予選定聲請人陳君甫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陳淑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秉上,聲請人陳君甫既任相對人陳君哲之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陳君哲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陳淑徵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麗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