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家親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親聲字第24號聲請人 趙室蒙 代理人 李漢鑫 律師相對人 程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玖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即被繼承人 趙連發 於民國91年3月22日結婚後,隨即離開家裡,生活重心均在中國娘家,相對人對趙連發不聞不問,亦未負擔扶養義務。趙連發年邁後係由聲請人獨立照顧,不僅生活開銷均由聲請人支付,居家照料、就醫住院等事宜,亦均由聲請人張羅處理,為讓趙連發能獲得妥善照顧並兼顧聲請人家庭,自99年12月14日起到104年11月15日讓趙連發入住基隆市私立 慈安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每月照顧費用新臺幣(下同)27,000元,直至趙連發於104年11月15日死亡,共計4年又11個月即1,593,000元,惟相對人均未曾聞問,亦未支付任何費用。
本件兩造就趙連發之扶養義務應各自分擔2分之1,相對人原應支出上開費用,惟由聲請人代墊,聲請人自得依扶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爰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796,500元,及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且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父即被繼承人趙連發與相對人於91年3月22日
結婚後,相對人隨即離家,生活重心均在中國娘家,對趙連發不聞不問,亦未負擔扶養義務。趙連發年邁後係由聲請人獨立照顧,不僅生活開銷均由聲請人支付,居家照料、就醫住院等事宜,亦均由聲請人張羅處理,為讓趙連發能獲得妥善照顧並兼顧聲請人家庭,自99年12月14日起到104年11月15日讓趙連發入住基隆市慈安私立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每月照顧費用27,000元,直至趙連發於104年11月15日死亡,共計4年又11個月即1,593,000元,惟相對人均未曾聞問,亦未支付任何費用等情,有其提出戶籍謄本、慈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之入住證明、契約書、合約書各乙張及代辦費收據24張為證,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以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分別為趙連發之子女及配偶,乃趙連發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及配偶,為第一順位法定扶養義務人,趙連發晚年入住老人照顧中心即屬有受扶養之需,相對人自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之需要,分擔扶養義務。聲請人主張其單獨負擔趙連發生前於99年12月14日起到104年11月15日之期間內入住基隆市慈安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之花費,總計4年又11個月即1,593,000元,惟相對人皆未曾負擔,業據其提出如上之各項證明為證。是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返還1,593,000元之半額扶養費用即796,500元予聲請人,洵屬適當。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狀繕本係於105年5月18日登報公示送達於相對人,據以計算,已於105年7月17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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