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小字第1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基小字第1136號原告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周瑞雲 訴訟代理人 林佳潭
劉芳銘 被告 方宥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江慧美 ,嗣於本件訴訟繫屬後,變更為周瑞雲,有喜市公寓大廈第十八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喜市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十八屆職務推選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茲周瑞雲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5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即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且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
000元以下之範圍內)為之。再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亦有明定。查原告本係主張被告積欠民國102年6月迄105年5月之管理費,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2,050元,乃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2,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見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嗣則於本院105年7月27日、105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修正其請求範圍,主張被告積欠10
3年2月迄105年6月之管理費,金額合計19,140元,並更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140元,及自本院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上開期日筆錄),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尤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
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乃喜市公寓大廈社區內之基隆市○○區○○路○○巷○○○○號(即基隆市○○區○○○段○○○○○號)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則為喜市公寓大廈社區依法成立並向主管機關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而喜市公寓大廈社區住戶規約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應依房屋坪數按月繳納社區管理費,倘有遲延繳交者,併應按週年利率10%計付遲延利息。茲因被告自103年2月起至105年6月止,概未依住戶規約繳納管理費,迄仍積欠19,140元(被告本應月繳管理費660元,積欠29個月之金額累計為19,140元),履經催討無果,爰依住戶規約提起本件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40元,及自本院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管理費繳交控管表、喜市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管理費收費標準、基隆市○○區○○○段○○○○○號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住戶規約及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140元,及自本院10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加計原告因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公示送達之登報費用400元,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4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