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執行力無效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五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確認執行力無效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確認執行力無效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因其未釋明已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依專利法第八十五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無關同法第八十六條第二項之適用,而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陳淑敏法官鄭玉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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