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聲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四0九號聲請人甲○○兼法定代理人丙○○聲請人乙○○
丁○○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本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五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本院審酌聲請人前曾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八八二號裁定命其於七日內補正,但聲請人僅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嗣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六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此有本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六號案卷可稽。再依聲請人於該事件所提書狀表明法無明文強制聲請再審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情,可認其明知聲請要件有欠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毋庸再定期間命其補正,應逕以其聲請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黃秀得法官李寶堂法官童有德法官劉福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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