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全字第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391號聲請人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信全 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複代理人 郭峻瑀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永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前段、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臨時管理人解任時,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註銷登記,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至3項亦有明文。再按,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上開程序規定於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亦同有適用。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固以林信全為法定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惟聲請人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以111年度司字第138號裁定選任 章世璋 會計師為臨時管理人,並於同年11月24日經經濟部商業司為臨時管理人之登記等情,有上開裁定、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而前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裁定因利害關係人凱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特公司)抗告,現由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471號事件繫屬中,聲請人之臨時管理人迄今亦尚未經法院裁定解任,有索引卡查詢資料為憑(見個資卷),依上開規定,聲請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自係章世璋會計師無疑。
㈡、聲請人雖主張凱特公司於111年11月8日合法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董事,董事會並選任林信全為董事長,故由林信全代表為本件之聲請,要屬合法云云。惟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依前開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3項規定,係由法院以裁定為之,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38條規定,該裁定經公告或送達後即生羈束力,臨時管理人之選任及解任,並由法院囑託主管機關為登記、註銷登記,堪認臨時管理人由法院選任及解任,係法律所明定之程序,則於法院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3項規定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前,法院選任之臨時管理人仍為公司負責人,為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不因公司內部董事會決議選任新董事長而有異。聲請人一再主張應以聲請人公司董事會於法院裁定選任臨時管理人後,決議選任之新董事長為法定代理人,難認有據。
㈢、是聲請人以林信全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自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之情形。本院前於112年10月2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由聲請人合法法定代理人聲請之書狀,該裁定並於同年月5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112年度全字第391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79至181頁),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爰依首揭規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準用同法第49條、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