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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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7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758號原告 蔡美芳 被告錡 金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加入由綽號「大哥」及其他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並約定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
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000年00月間至同年12月23日,假冒地檢署主任檢察官名義,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佯稱因其涉入詐欺案件,遭作為人頭,須交出金融帳戶,若不配合將會凍結帳戶,且須配合分帳查款,應提領現金將之交付所指派收取之人員,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12月5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5日,各提領60萬元、120萬元、60萬元,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款項交付被告,被告再將收取之現金交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從中獲得共15,000元報酬,其後因原告發覺受騙,聯絡警察逮捕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到庭應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開詐欺犯行,經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有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至31頁),並經本院調閱刑案證據光碟確認無誤。而依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可知被告向原告詐取之金額分別為60萬元、120萬元及60萬元,共計240萬元,堪認原告受詐騙損害為240萬元,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24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原告並未舉證損害存在,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其中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
書記官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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