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祖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51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字第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柒壹參柒公克,驗餘毛重零點柒零柒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祖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8月14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1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7年9月3日駁回職權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9月3日起至109年9月2日止,業已屆滿,緩起訴未經撤銷。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137公克,驗餘毛重0.7077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1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8月14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51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7年9月3日駁回職權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已屆滿,緩起訴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137公克,驗餘毛重0.7077公克),經鑑定結果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年5月2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足徵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