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3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
2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身分證並未遺失,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先於不詳時間、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偽造甲○○名義之印章1枚後,再於民國91年11月26日前往雲林縣臺西戶政事務所,以甲○○身分證遺失為由,而由其假冒甲○○,偽簽甲○○之署押、指印及偽蓋甲○○之印文(起訴書漏載指印)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並黏貼乙○○之相片後,偽造甲○○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紙,繼而持以行使交付予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用以申請補發身分證,足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嗣因臺西戶政事務所發現照片不合未予核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乙○○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97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所按捺之指印,經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鑑定後,認定與被告乙○○役男指紋卡上之指紋相符,有臺西戶政事務所91年12月5日雲西戶字第2167號函、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局92年1月14日刑紋字第0920007996號鑑驗書、役男指紋卡片、補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被告乙○○口卡片等在卷可按(警卷第3至8頁)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有關易科罰金(包括其折算標準)之修正,乃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故如行為後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有所變更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41條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
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係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
0元折算1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就被告之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其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署押、指印及偽蓋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
再按偽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因此被告偽造甲○○印文暨署名共計有4枚,起訴書認被告先後偽造之甲○○印文、署押各1枚,共計2枚,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犯行,足以混淆個人身分識別,且對被害人甲
○○造成困擾,並影響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開犯行,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該條例係於96年7月16日施行)之92年7月10日經通緝,而於97年10月18日始緝獲歸案,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7月10日丙○惟愛緝字第402號通緝書及同署97年10月21日丙○愛銷字第
841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按(偵緝字卷第12、17頁),有該條例第5條所規定之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之事由,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前,依上開規定仍不得予以減刑,亦附此敘明。
㈢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甲○○簽名、指印,係偽造之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被告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取得之偽刻甲○○印章1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臺西戶政事務所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黏貼乙○○相片1張,雖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用之物,惟已交付臺西戶政事務所收執,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義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署押│├──┼──────────┼──────┼────────────┤│1│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人欄│偽造之甲○○簽名1枚│├──┼──────────┼──────┼────────────┤│2│同上│申請人欄│偽造之甲○○印文1枚│├──┼──────────┼──────┼────────────┤│3│同上│申請人欄│指印1枚│├──┼──────────┼──────┼────────────┤│4│同上│領證核章欄│偽造之甲○○印文1枚│├──┼──────────┴──────┴────────────┤│5│偽刻之甲○○印章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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