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67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孝睿被告陳雅文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0468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
6年度簡字第4739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洪孝睿與被告陳雅文係夫妻。被告洪孝睿於民國106年9月16日19時許,騎乘被告陳雅文父親 陳漢昇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被告陳雅文,至 林信良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展鉅機車行」。被告洪孝睿、陳雅文向林信良表示因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遭遇車禍損壞需修理,遂將上開機車留在「展鉅機車行」。林信良便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借予被告洪孝睿、陳雅文暫時使用,約定將來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修復後,被告洪孝睿、陳雅文需將林信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歸還予林信良。未料,待林信良於106年9月28日傳送電話簡訊予被告洪孝睿,表示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已修復,並催討要回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被告洪孝睿、陳雅文竟不予理會上開電話簡訊內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2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犯行,並陳稱約於106年10
月上旬將林信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留下使用,斯時上開機車均在高雄市左營區、大社區使用等語(見簡字卷第29頁至第31頁),則本件被告2人之犯罪地,並無證據足認係於本院所轄。
㈡被告2人籍設高雄市○○區○○路○○○○○號,居所於高雄市
○○區○○○路○○○號4樓乙節,業經被告2人供述在卷,並有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見簡字卷第13頁、第15頁)附卷可稽。可見被告2人在本院轄內並無住、居所。又本件係於106年12月21日繫屬本院,此際被告2人並未在監或在押乙節,有本院收文戳章(見簡字卷第1頁)、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2份(見簡字卷第14頁、第16頁)足資佐證。復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本件起訴時,被告2人之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內。
㈢綜上各節,本件起訴時,被告2人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
均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亦無從依被告2人之犯罪地,認定本院對本件具有管轄權。
四、綜合上開各節,本院並非被告本件犯罪地、住所、居所及所在地之法院,檢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非適法。
揆前揭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被告2人住、居所地及犯罪地)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書瑜
法官林英奇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
書記官李宗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