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文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6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戴文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戴文浩有多次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前科,最近復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3年3月3日徒刑服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6年8月6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市○○街○○號住處飲用摻有米酒之中藥湯品若干後,在其體內酒精仍未代謝完畢之情形下,即於同日下午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許行經雲林縣○○市鎮○路○○○號前時,為警方攔檢,並於同日下午5時33分許對戴文浩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MG/L),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戴文浩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告遭查獲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4毫克(MG/L),顯然超過0.25之法定標準,則當其騎乘機車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幸虧經警方即時攔查才未發生進一步危險,實難對被告予以寬待,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行徑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佐以被告前曾有酒駕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可知被告對於行為尚未生足夠警惕,然考量被告犯後能坦認犯行,顯見悔意,犯後態度尚可,也已有一定年紀,其目前從事柳丁種植,有正當工作,而刑罰目的並重處罰與教化,且被告所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機車,行經路段為雲林縣斗六市鎮○路等交通要道、行經時段為用路人頗多之中午時段,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育有1子,目前就讀高中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足以促使被告警惕。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案經檢察官李濂偵查起訴,並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執實施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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