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5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瑋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5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瑋倫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瑋倫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8日晚間10時許,在雲林縣○○市○○○路○段○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次。嗣員警持本院搜索票於106年8月9日上午7時40分許,在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張瑋倫所有注射針筒1支,並於同日徵得張瑋倫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程序事項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張瑋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1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7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頁至第15頁)可證。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提起公訴,即屬合法。
㈡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之自白(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5頁至第6頁、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34頁)。
㈡雲林縣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警卷第13頁)。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06年8月31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
㈣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偵卷第32頁)。㈤本院106年聲搜字第571號搜索票影本(警卷第4頁)㈥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5頁至第7頁)。
㈦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4張(警卷第9頁至第10頁)。
㈧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24頁)。
㈨扣案注射針筒1支(保管字號:地檢106年度保字第1174號,偵卷第23頁)。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93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105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亦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曾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不知悔改
,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地工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3000至36000元,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父母、叔叔及嬸嬸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盧伯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致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