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8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信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信成於民國109年5月10日1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縣湖口鄉漢陽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漢陽路與光復東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路段,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速行駛,適告訴人 徐偉銍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重機車沿新竹縣湖口鄉光復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頭部擦挫傷瘀腫、右後腰部、左肩、左髖、左踝、左足等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併腦脹盪症候群、兩手肘擦挫傷、左頸肌肉拉扭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