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群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108年度偵字第307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耀群因妨害秘密罪嫌,經聲請人以108年度偵字第3074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因告訴人撤回告訴,經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446號判決不受理。惟該案扣案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性質上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請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3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刑法第315條之1、315條之2妨害秘密之罪者,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黃耀群因妨害秘密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074號提起公訴,案經繫屬於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446號),嗣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446號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446號卷宗無訛。
(二)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所用之物,其內存有被告攝得告訴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竊錄內容,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7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55頁),並經檢察官勘驗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內攝影檔案確認無訛,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1頁),核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予沒收。從而,聲請意旨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15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松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祐誠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附表:(保管字號:本院108年保管字第732號)┌──┬──────┬─────────────┐│編號│扣案物名稱│備註│├──┼──────┼─────────────┤│1│行動電話1支│廠牌: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