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12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1214號聲請人 郭錦駩 相對人 黃棟榮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除違約金部分非本票債權,聲請人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109年度司票字第1214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號││(新臺幣)││(即提示日)│├─┼───────────┼───────────┼───────────┼───────────┤│1│104年8月7日│4,500,000元│未記載│104年1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