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3年度潮簡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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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簡字第261號

聲請人即

被告 吳明哲

相對人即

原告 陳坤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票款(下稱系爭本票)事件,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豪不相識,且聲請人並未簽立本票,本件事因聲請人母親 吳淑珍 向相對人借款,實與聲請人無涉,聲請人現居住於桃園市,非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以原就被原則,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聲請將本件訴訟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云云。

二、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3條、第21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提起給付票款訴訟,而系爭本票記載付款地為「屏東縣○○鎮○○里○○路00號」,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系爭本票之付款地既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乃有管轄權。酌以本件訴訟類型並無專屬管轄之規定,準此,相對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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