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訴字第59號原告 陳麗美 訴訟代理人 蔡文燦 律師被告 歐榮宗
歐榮隆 歐榮豊 林歐瓊鶯 陳裕華 陳雅娟 陳雅芳 陳美勝 陳美達 陳美榮 陳美文 王 陳秀枝 李 林阿梅 李賀燦 李佳哲 李建賢 李佩玲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謝美惠 被告 李燦官 訴訟代理人李建霖被告李政賢
李美玲 李政忠 李美鳳 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繆秀蘭 被告 李秀文
李素英 李朝林 李國雄 李忠雄 李鴻明 李雨儒 李國萬 林銘章 林銘盛 張靖 林芬瑛 林淑惠 林沛晶 李金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陳暗扁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歐榮宗、歐榮隆、歐榮豊、林歐瓊鶯、陳裕華、陳雅娟、陳雅芳、陳美勝、陳美達、陳美榮、陳美文、 王陳秀枝 、 李林阿梅 、李賀燦、謝美惠、李佳哲、李建賢、李佩玲、李燦官、李政賢、李政忠、李美玲、李美鳳、李秀文、李素英、李朝林、李忠雄、李鴻明、李雨儒、李國萬、林銘章、林銘盛、張靖、林芬瑛、林淑惠、林沛晶、李金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暗扁於23年2月14日死亡,所遺如附表一
所示土地(下稱系爭遺產)迄未分割,陳暗扁死亡時,其子女 陳懿敬 、 陳萬居 、 陳得位 、 陳石棟 、 陳玉 鸞均已死亡,且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另其子女 陳清桂 、陳玉則出養他人,其等均無繼承權,故陳暗扁之遺產由配偶 陳王研 及子女 陳懿雨 、 陳清常 、 陳懿宗 、 李陳 記等5人繼承。惟陳王研於50年10月2日死亡,陳懿雨亦於67年12月6日死亡,且陳懿雨無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故其二人之應繼分應由陳清常、陳懿宗及 李陳記 繼承。
㈡陳清常於71年11月22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配偶 陳林淑貞 及
其女陳麗美2人繼承。陳林淑貞嗣於85年9月29日死亡,其應繼分再轉由其子女陳麗美、歐榮宗、歐榮隆、歐榮豊、林歐瓊鶯繼承。故被告陳麗美對於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為五分之一,被告歐榮宗、歐榮隆、歐榮豊、林歐瓊鶯之應繼分則均為三十分之一。
㈢陳懿宗於98年8月11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子女陳美勝、陳美
達、陳美榮、陳美文、王陳秀枝繼承,及早於其死亡之長子 陳水生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陳裕華、陳雅娟、陳雅芳代位繼承。故被告陳美勝、陳美達、陳美榮、陳美文、王陳秀枝對於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均為十八分之一,被告陳裕華、陳雅娟、陳雅芳之應繼分則為五十四分之一。
㈣李陳記於83年5月5日死亡時,其配偶 李元興 及其三子李朝
欽已過世, 李朝欽 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故對於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應由其子女 李朝宗 、林 李玉雲 、李朝林、李國雄、李忠雄、李國萬、李金菊繼承,暨由早於其死亡之六子李雄旗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李鴻明、李雨儒,及早於其死亡之長女 林李玉雲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林美惠 、被告林銘章、林銘盛、林芬瑛、林淑惠、林沛晶代位繼承,惟林美惠復於88年3月11日死亡,林美惠之應繼分再轉由其女張靖繼承。故被告李朝林、李國雄、李忠雄、李國萬、李金菊對系爭遺產之應繼分各為二十四分之一,被告李鴻明、李雨儒之應繼分各為四十八分之一,被告林銘章、林銘盛、林芬瑛、林淑惠、林沛晶、張靖之應繼分各為一百四十四分之一。又李朝宗嗣於99年12月11日死亡,其應繼分除由配偶李林阿梅及子女 李燦周 、被告李賀燦、李燦官、李秀文、李素英繼承外,並應由早於其死亡之四子 李慶輝 之子女李政賢、李政忠、李美玲、李美鳳代位繼承。李燦周繼於102年4月22日死亡,其應繼分再轉由其配偶謝美惠及其子女李佳哲、李建賢、李佩玲繼承。故被告李林阿梅、李賀燦、李燦官、李秀文及李素英之應繼分各為一百六十八分之一,被告李政賢、李政忠、李美玲、李美鳳、謝美惠、李佳哲、李建賢、李佩玲之應繼分各為六百七十二分之一。
㈤綜上,兩造繼承陳暗扁所留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
所示。茲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如附表一所示土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陳暗扁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應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被告李國雄辯稱:伊同意分割,但希望變價分割等語。
㈡被告謝美惠、李佩玲、李佳哲、李建賢、李燦官、李朝林、
林銘章、林芬瑛、林淑惠均辯稱:伊同意原告之請求,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㈢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陳暗扁於23年2月1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所示系爭遺產尚未分割,並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繼承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為證(本院卷一第108-118頁、本院卷二第5-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歷次土地登記資料及土地登記謄本查核無訛(本院卷一第128-191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此外,復查無系爭遺產有何依法律規定或契約訂定而不得分割之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即無不合,自應准許。
五、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依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茲查,原告主張系爭遺產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業經被告謝美惠、李佩玲、李佳哲、李建賢、李燦官、李朝林、林銘章、林芬瑛、林淑惠表示同意,且經本院審酌依此方式分割後,兩造就系爭遺產即得依共有關係或土地法之規定利用或處分土地,應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核屬妥適,爰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至被告李國雄雖辯稱系爭遺產應予變價分割云云。然查,系爭遺產在性質上為土地之應有部分,且持分比例不高,參以目前不動產交易之環境因素,難認得以順利變價出售,恐有一再降價變賣之疑慮,可能損及兩造之利益,足見變價分割之方式尚非允當,不宜採取,併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且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亦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此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規定可參。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由何人起訴而不同。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為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兩造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合理。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書記官李華倫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暗扁所遺之土地┌──┬───────────┬──────┬───────┐│編號│土地坐落地號│面積│權利範圍││││(平方公尺)││├──┼───────────┼──────┼───────┤│1│臺北市○○區○○段三小│1,101│32/360│││段137地號土地│││└──┴───────────┴──────┴───────┘附表二:兩造繼承附表一土地之比例┌───────┬────────┐│當事人│比例│├───────┼────────┤│原告陳麗美│1/5│├───────┼────────┤│被告歐榮宗│1/30│├───────┼────────┤│被告歐榮隆│1/30│├───────┼────────┤│被告歐榮豊│1/30│├───────┼────────┤│被告林歐瓊鶯│1/30│├───────┼────────┤│被告陳裕華│1/54│├───────┼────────┤│被告陳雅娟│1/54│├───────┼────────┤│被告陳雅芳│1/54│├───────┼────────┤│被告陳美勝│1/18│├───────┼────────┤│被告陳美達│1/18│├───────┼────────┤│被告陳美榮│1/18│├───────┼────────┤│被告陳美文│1/18│├───────┼────────┤│被告王陳秀枝│1/18│├───────┼────────┤│被告李林阿梅│1/168│├───────┼────────┤│被告李賀燦│1/168│├───────┼────────┤│被告謝美惠│1/672│├───────┼────────┤│被告李佳哲│1/672│├───────┼────────┤│被告李建賢│1/672│├───────┼────────┤│被告李佩玲│1/672│├───────┼────────┤│被告李燦官│1/168│├───────┼────────┤│被告李政賢│1/672│├───────┼────────┤│被告李政忠│1/672│├───────┼────────┤│被告李美玲│1/672│├───────┼────────┤│被告李美鳳│1/672│├───────┼────────┤│被告李秀文│1/168│├───────┼────────┤│被告李素英│1/168│├───────┼────────┤│被告李朝林│1/24│├───────┼────────┤│被告李國雄│1/24│├───────┼────────┤│被告李忠雄│1/24│├───────┼────────┤│被告李鴻明│1/48│├───────┼────────┤│被告李雨儒│1/48│├───────┼────────┤│被告李國萬│1/24│├───────┼────────┤│被告林銘章│1/144│├───────┼────────┤│被告林銘盛│1/144│├───────┼────────┤│被告張靖│1/144│├───────┼────────┤│被告林芬瑛│1/144│├───────┼────────┤│被告林淑惠│1/144│├───────┼────────┤│被告林沛晶│1/144│├───────┼────────┤│被告李金菊│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