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榮選任辯護人何威儀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653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簡字第3386號),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李國榮受智能不足影響,致辨識自己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降
低之情形,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5日14時40分,藉詞鑰匙遺留家中,委由不知情之成年鎖匠 楊福明 ,將 賴桂煌 經營且無人居住在內之址設臺北市○○區○○街○巷○號○○文具行大門原有門鎖破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加以更換後入內,徒手竊取賴桂煌所有新臺幣(下同)3410元、聯合溫泉特惠券10張,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途經該處之 蘇鈺惠 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扣得2510元及上開特惠券10張(業已發還),始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國榮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9頁、第39頁及反面、本院易字卷第18頁反面、第9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桂煌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偵卷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易字卷第20頁反面);證人楊福明、蘇鈺惠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14頁至第15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偵卷第20頁至第30頁),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國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成年鎖匠更換上開文具行門鎖進入其內而遂行其竊盜犯行,為間接正犯。
㈡本件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⒈按關於責任能力之內涵,依當前刑法理論,咸認包含行為人
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為優。易言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則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行為人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重度智障者,對於殺人行為完全無法明瞭或難以明瞭其係法所禁止;行為人依其辨識違法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例如,患有被害妄想症之行為人,雖知殺人為法所不許,但因被害妄想,而無法控制或難以控制而殺害被害人,刑法第19條第1、2項於94年2月2日立法理由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為精神耗弱。至精神是否耗弱,抑達喪失狀況,乃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若經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員予以診察鑑定,自足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47年台上字第1253號判例要旨、81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被告經診斷有輕度智能障礙,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台
北長庚紀念醫院107年3月22日函送之被告在該院精神科就診病歷及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據(偵卷第34頁、本院易字卷第39頁至第69頁)。次查,被告經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函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為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精神科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有輕度智能不足與注意力不足病史,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自國小起斷續接受精神科治療。此次鑑定會談中,被告語言表達直接、簡短,反應速度快而有些衝動,較難理解規則背後的設立緣由。從其生活史看來,被告另有蒐集垃圾、囤物、未經同意拿去他人物品之行為偏差,其職業功能與整體社會功能均受影響。心理測驗顯示被告整體認知功能明顯落後於同齡者,與過去自身背景一致,整體認知判斷能力不佳。故從過往病史,鑑定會談內容與心理測驗結果綜合判斷,被告雖承認卷宗記載中的案情經過,也知道未經同意拿取他人物品屬犯法行為,但被告因智能不足影響,對客觀訊息判斷與決策偏頗應為持續性地呈現障礙,故推定案發當時,被告受到智能不足影響,面對所欲求之事物時,較難跳脫其慾望及衝動進而考慮到規範,以及行為後可能面臨的後果,因此對現實事物與法律規範的正確理解與判斷能力下降,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語,有該院107年5月22日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至第78頁)。
⒊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考被告個人生活史、先前就醫紀錄
、卷內相關證據、心理衡鑑結果、被告對本案之敘述等情,本於醫學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之生理、心理狀態所為判斷,可認此鑑定報告書之做成過程並無瑕疵,應具有高度可信性,所為上開鑑定結果,自屬可採。據此堪認被告為上開犯行時因受前開心智缺陷之影響,致辨識其行為違法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是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
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有輕度智能障礙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已領回扣案之部分被竊財物,被告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失(詳見後述)等所受損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查被告上開竊得之3410元、聯合溫泉特惠券10張中,就扣案之2510元及上開特惠券10張已據被害人領回,有警製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4頁)在卷可按,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就本案以賠償被害人7000元而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考(本院易字卷第6頁),則被害人尚未取回之被竊現金900元(計算式:0000-0000=900),可認被告已未實際保有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如再諭知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慧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顧仁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