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1號
抗告人甲○○
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靜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