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易字第9號財產所有人 吳瑞珍
吳阮錦西 吳上志 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號被告 吳純玲 詐欺案件,裁定如下:
主文吳瑞珍、吳阮錦西、吳上志均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
二、被告吳純玲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依被告吳純玲所述,本案詐欺所得,有用以償還其父母親吳瑞珍、吳阮錦西債務及其兄吳上志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房地之房貸。是倘此部分經認定屬於犯罪所得,即有依照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沒收之可能,且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揆諸前開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命吳瑞珍、吳阮錦西、吳上志均參與沒收程序。
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號案件已定於民國106年5月17日上午10時進行審判程序。本件財產所有人參與本案後,經合法傳喚或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呂維翰法官張瑋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書記官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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