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95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李銘璽 被告 林子偉 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玖仟叁佰叁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4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自原告核准之日起1年內循環動用,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自94年9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餘本金499,753元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499,753元外,另應給付自94年9月12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遲延利息。㈡被告另於92年7月17日向原告請領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截至103年1月27日止,累計尚有消費款279,386元、利息470,192元,合計749,578元未清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未清償款項外,就其中消費款279,386元部分,另應給付自10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信用貸款約定書、Yoube予備金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代償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務查詢、ID歸戶債權明細查詢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總計尚積欠原告1,249,331元(計算式:499,753+749,578=1,249,331)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迄未清償,揆依上揭說明及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9,3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林欣苑法官黃媚鵑附表:
┌──────┬─────┬────────┬─────┐│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起訖日│備註││(新臺幣)││(民國)││├──────┼─────┼────────┼─────┤│499,753元│18.25%│94年9月12日起至│現金卡││││同年10月11日止│││├─────┼────────┤│││20%│94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279,386元│15.99%│103年1月28日起至│代償信用卡││││清償日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書記官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