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庭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調偵字第二八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崔庭瑋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八時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機慢車道往三重區方向行駛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在重新橋上撞擊同向因機車故障熄火,站在機車道上之告訴人 劉建智 及其妻 劉思裴 ,致告訴人劉建智受有右小腿挫傷、右膝與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告訴人劉思裴則受有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劉建智、劉思裴告訴被告崔庭瑋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之旨,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院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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