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明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度毒偵字第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江明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江明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25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路旁,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1月27日晚間9時35分許,為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其在警方知悉上情前,即主動供出上情,並自願接受裁判,其驗尿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江明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9月12日停止處分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42、243、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既已再犯,且業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其於上開時間復犯本件之施用毒品罪,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公訴,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本案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113頁;本院卷第62、69頁),而被告上揭經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執行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Z000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17日編號7C040072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1、13、15、17、19頁),足以佐證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51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3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4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對前案所受刑之執行欠缺警惕,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其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犯罪方法均係施用毒品案件之同一罪質,堪認其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係偵查機關知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嫌前,即主動向
警方承認上情,有其警詢筆錄在卷足稽(見偵卷第8頁),其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告知犯罪,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㈣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係向綽號「 阿明 」之男子購買,
其不清楚綽號「阿明」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被告並未具體提供該成年人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頁),是檢警尚難因其上開供述而查獲本案相關之上手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及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在案,仍不知戒慎,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案罪,顯見其根絕毒害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造成之負擔,所為甚不足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並參酌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泥模板、有父母親需要其扶養、其父親臥病在床需要其照顧(見本院卷第69頁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14日
書記官李政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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