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50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秉軒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營偵字第2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秉軒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秉軒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又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多度登入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助長社會投機之不良風氣,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念及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最後,兼衡被告本案犯行賭博金額規模,及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靖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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