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6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61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6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甲○○前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緝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而確定在案;復於8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5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84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判處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上開二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17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而確定在案,於87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年
3月又15日;又於8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5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銀元2萬元而確定在案;另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而確定在案,上開二罪復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15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銀元2萬元而確定在案,前開有期徒刑1年5月與殘刑有期徒刑3年3月又15日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4年9月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686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而於97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71號為不起訴處分而確定在案;繼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而確定在案(現正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月28日18時許及98年7月28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內某處及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8年7月28日19時1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與廣興路前為警攔檢而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