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580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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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5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25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靜梅書記官施春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乙○○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東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東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8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0年12月7日出所,迄91年3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㈠於9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罰金新臺幣3萬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22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㈡於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2年度中簡字第2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㈡、㈢可減刑之罪與㈠不應減刑之罪嗣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7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於97年2月5日假釋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現正執行中,故不構成累犯)。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68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皆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月28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鎮○○路○段○○○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8年7月28日18時22分許,另涉有通緝案件遭警查獲,經其同意後,警方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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