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63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姵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008、10185、10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姵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林姵妏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6月10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之住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聯邦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黑貓宅急便之託運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林姵妏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而匯款或存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 李立雯 、 李萱 、 林子暘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林姵妏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見8008號偵卷第4至6頁、10185號偵卷第3至4頁、10457號偵卷第4至5頁、8008號偵卷第31至3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立雯、李萱、林子暘於警詢時之指訴(見80
08號偵卷第10至11、17至19頁、10457號偵卷第14至15頁)證人即被害人 林彤恩 、證人 林睦宸 於警詢中之證述(10185號偵卷第6至8、9至10頁)。
㈢、告訴人李立雯出具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8008號偵卷第15頁)、告訴人林子暘出具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0457號偵卷第21頁)、被害人林彤恩出具之匯款簡訊通知、被害人林彤恩與證人林睦宸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0185號偵卷第20、25至27頁)
㈣、黑貓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見8008號偵卷第7頁)、聯邦商業銀行105年8月18日聯業管(集)字第10510319701號函暨所附之開戶申請書影本及存摺存款明細表(見8008號偵卷第37至3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5年8月22日竹營字第1051800473號函暨所附之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8008號偵卷第41至49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8008號偵卷第12至1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8008號偵卷第20至2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0
457號偵卷第17至19頁)、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0185號偵卷第15至19頁)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不法集團向告訴人、被害人等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轉帳工具,致告訴人、被害人等轉帳至被告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實施詐騙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等物,為單純之一幫助行為,其幫助犯罪集團分別詐取告訴人 何久敏 等人及被害人 林鐵樹 之財物,應屬一次幫助詐欺行為而同時侵害數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僅成立1次幫助犯罪行為。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實應非難,惟念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傅伊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被害││匯款金額(新臺幣)│││人│││├──┼───┼────────────┼─────────────┤│㈠│林彤恩│於105年6月12日下午4時許│於105年6月12日下午6時13分││││,透過電話向林彤恩佯稱先│許,匯款2萬9,985元至被告本││││前網路購路時,因作業疏失│件郵局帳戶,並於同日請其胞││││誤設定為批發商,須至自動│兄林睦宸匯款2萬9,985元至被││││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告本件中華郵政帳戶。││││││├──┼───┼────────────┼─────────────┤│㈡│林子暘│於105年6月12日下午5時22│於105年6月12日下午6時23分││││分許,透過電話向林子暘佯│許,存款2萬9,985元至被告本││││稱先前在網路所購買之模型│件中華郵政帳戶。││││帳單刷錯,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㈢│李立雯│於105年6月12日下午5時30│於105年6月12日下午6時25分││││分許,透過電話向李立雯佯│許,匯款2萬9,985元至被告本││││稱先前網路購路時誤設定為│件中華郵政帳戶。││││批發商,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云云。││├──┼───┼────────────┼─────────────┤│㈣│李萱│於105年6月14日晚間9時50│於105年6月14日晚間10時54分││││分許,透過電話向李萱佯稱│許、同日晚間11時9分許,分││││先前網路購路時,誤設定為│別存款2萬9,985元、2萬9,985││││12筆訂單,須至自動櫃員機│元至被告本件聯邦銀行帳戶。││││操作解除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