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6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右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梁光宗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4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右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李右任預見交付自己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該金融帳戶可能因此遭他人自行或轉由詐欺集團成員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並供收受、提領詐得之款項使用,以達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容認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位於宜蘭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佳旺門市,因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劉姵妘 」之詐欺集團成員(無法證明3人以上),約定以每個帳戶每10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迄未取得任何對價),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於變更上開金融卡、密碼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115588後,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寄交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5月28日晚間7時26分許,以電話向 林玉芳 佯稱因美麗灣飯店電腦系統問題導致訂房及扣款,須依其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林玉芳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同日晚間9時21分許、9時34分許、9時58分許、10時3分許,匯款29,985元、29,989元及存款29,000元、23,000元至上開帳戶內,而上開匯入及存入之款項旋遭提領,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嗣經林玉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玉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右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91頁、第104至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玉芳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6至7頁),復有被告上開帳戶客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開戶影像畫面、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警卷第13至16頁)、證人即告訴人林玉芳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中華郵政金融卡及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影本(警卷第9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擷取畫面(警卷第17至23頁)各1份及證人即告訴人林玉芳匯款及存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份(警卷第10頁)附卷可按。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之行為僅止於幫助,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罪,已如前述,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尚可,及其提供金融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致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間接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並使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金額之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復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賠償告訴人和解金額10萬元,有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9頁),並已獲告訴人之原諒(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已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至未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為吾人日常生活用品,且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尚與可反覆用供犯罪所用之物有間,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件犯罪而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11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