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80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2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停止強制戒治,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因強制戒治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採集尿液前數日,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到該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告發偵辦。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自白。
㈡、採驗尿液編號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
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罪,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因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固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又屬自戕行為,惟被告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又再犯本罪,足認悔意不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