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77號抗告人 邱彩盈 相對人 劉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7月7日本院106年度司票字14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亦有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僅就形式審查,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又按本票裁定之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面記載是否遭變造有疑義。兩造簽訂有持股轉任契約書,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購買抗告人於漢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250萬股,相對人應分三期給付價金,相對人按上開分期給付價金後,於未完成股份轉讓手續前,抗告人應按上開相對人分次匯入金額後,簽發同額本票擔保相對人股金,非經抗告人書面同意不得轉讓或兌現。於完成股東名冊及變更經濟部變更登記事項卡後,相對人應立即返還抗告人簽發之本票。惟相對人非但不按期付款,更拒絕辦理股份轉讓變更股東姓名之登記手續,故相對人持有之本票僅作為股份轉讓手續完成前之擔保,且未取得抗告人書面同意不得兌現。為此,提起本件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而未獲付款,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有效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詞為辯,惟其抗告理由與實體事項有關,應屬非訟程序之裁定法院無法審酌之事項,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本件抗告人既僅指摘非本件抗告得以審酌之實體爭議,其抗告於法顯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併予確定抗告程序費用額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古小玉┌──────────────────────────────────┐│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6年4月27日│2,000,000元│未載│原裁定送達翌日│C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