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執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勞執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勞執字第3號聲請人 郭素真 相對人卉景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順峰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工資新臺幣壹萬肆仟元,並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將上開金額送至聲請人住所」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勞資爭議事件,前經臺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6年1月23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05年11月工資新臺幣14,000元,並於106年2月27日將上開金額送至聲請人住所。然相對人屆期後並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內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勞資爭議,經臺北市政府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06年1月23日成立調解,惟相對人屆期未履行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函(內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相對人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書記官洪忠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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