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上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昆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23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55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2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故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
二、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可自行向法院或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倘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故羈押或另案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茍係經由監獄或看守所提出上訴書狀,即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只有在未經由監所長官而自行、或除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外,並另向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始得計算在途期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刑事簡易庭於113年8月23日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9號判決,被告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經囑託法務部○○○○○○○送達,於113年8月29日經被告本人簽收,被告不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即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上訴狀,據上開說明,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是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之上訴期間,自第一審簡易判決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至同年9月18日(星期三,非休息或放假日)止屆滿,而被告至遲應於該日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遲至113年9月19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入出監資料、被告提出刑事上訴狀上蓋有法務部○○○○○○○二十一工收狀登記章戳印均附看可按(見原審卷第59頁,本院第二審卷宗第7頁),則被告遲至113年9月19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顯已逾越法定上訴之不變期間(20日),且無從命補正,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程克琳
法官卓育璇
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