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13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320號聲請人 倪有康 相對人 吳孝昌
張欽堯 張庭瑜
林信樺 曾俊瑋
顏國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前經如附表所示各審法院裁判確定,合先敘明。
二、經查,聲請人於第一、二審繳納裁判費合計新臺幣(下同)77,245元,其中百分之29即22,401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又本院通知相對人就上開訴訟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提出相關費用收據,主張其已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46,347元,其中百分之71即32,906元應由聲請人負擔,經就兩造各自支出與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抵銷後,相對人不僅毋庸賠償聲請人,聲請人反而尚應賠償相對人已代墊之訴訟費用。是本件聲請,核無實益,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林政宏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法院及案號當事人裁判主文:訴訟費用負擔訴訟費用(繳款人/名稱/金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字第113號民事判決原告:聲請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裁判費30,898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上訴人:聲請人第一、二(含追加之訴部分)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吳孝昌、張欽堯、張庭瑜、林信樺、曾俊瑋、顏國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聲請人裁判費46,347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08號上訴人:相對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相對人裁判費46,347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6號上訴人:聲請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吳孝昌、張欽堯、張庭瑜、林信樺、曾俊瑋、顏國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上訴人:聲請人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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