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7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725號聲請人 鄧明坤 相對人 陳彥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30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0元,到期日為109年12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為要式證券,本票之作成,必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法定方式為之。又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屬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未記載,其本票當然無效,此觀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明。
又當事人所簽發之票據雖未記明「本票」字樣,但在格式及意義上已符合上開規定意涵者,即應認為具有本票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5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上開本票雖未單獨載明「本票」二字,然已明確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字樣,且依形式上審查,上開本票之格式及意義上均已符合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所規定之意涵。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莊鈞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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