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監宣字第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602號聲請人洪○○住○○市○○區○○路00號相對人洪○○關係人李○○
洪○○上一人法定代理人洪○○
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因中度智能不足合併注意力缺失過動疾患,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茲查:㈠經審酌兩造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相對人之照片、高安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證據後,本院認相對人因甫出生即罹患腦膜炎,致智能發育遲緩,並合併患有妥瑞氏症,現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中度證明,其雖基本日常生活部分得自理,然其定向、辨識、抽象思考、計算、現實及反應等能力均有缺損,且回復可能性極低。又其外出無法分辨危險情境,需仰賴他人伴隨,否則易生意外,業經評估核屬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選定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乙節。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情屬至親,有意願為相對人處理照護及生活事宜,由其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至關係人甲○○則為相對人之母,並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堪以信賴,適合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及全體關係人就此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61頁)。準此,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劉子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當事人均已捨棄抗告權,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
書記官洪大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