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0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0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7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二罪,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2項雖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然上開規定將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個月之情形,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業經大法官會議於民國98年6月19日以釋字第662號解釋決議違憲,並宣告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是於數罪併罰之情形,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縱逾有期徒刑6個月,依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662、366號解釋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日期犯竊盜二罪,經本院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日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74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竊盜二罪之宣告刑,均未逾有期徒刑6月,均得易科罰金,縱其所定之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依照上開說明,仍得易科罰金,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書記官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