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聲字第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7年7月1日、同年8月30日、同年9月1日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三罪(下稱前案),經本院於98年1月10日以98年度簡字第30號判處拘役30日、20日及20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98年2月16日確定;又於緩刑前之97年11月19日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罪(下稱後案),經本院於98年3月31日以98年度簡字第357號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8年5月4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件應審酌者乃前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茲審酌受刑人於前案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三罪,係於97年9月4日經警通知到場製作筆錄,並於同年10月8日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9日訊問後,旋於同年10月31日以97年度偵字第6872號提起公訴,以上事實業經本院核閱本院98年度簡字第30號全部卷宗無誤,受刑人仍不知警惕,於前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未餘2月又犯後案,且二案罪質、內容與犯罪手段均相同,俱係違反法院核發之保護令,顯見其守法觀念淡薄,已足認前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受刑人既於緩刑前因故意犯罪,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則檢察官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既經撤銷,其於該案中所受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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