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2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23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2391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非訟代理人 張志邦 相對人華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莊世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十六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肆仟伍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仟陸佰零柒萬肆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9月16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45,0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106年2月10日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6,074,274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05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如本票未約定利息者,應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第120條第2項自明。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聲請人於106年2月10日為付款之提示,依上開說明,聲請請求提示日即到期日前之利息部分,洵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2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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