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6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6662號原告 郭孔恩 (原名: 郭嵐 )訴訟代理人 營畹華
黃昆培 律師被告大學詩鄉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駱品睿 訴訟代理人 許訓造
喬定棟 高烊輝 律師被告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劉顯達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 律師複代理人 孫誠偉 律師被告 陳西荃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代理人 曾智群 律師
劉亭妤 律師被告林 陳舜玉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複代理人 戴宇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對被告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所有如附表編號1「地號」欄所示土地如附表編號1「通行範圍」欄所示部分及被告大學詩鄉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管理如附表編號2至8「地號」欄所示土地如附表編號2至8「通行範圍」欄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負擔百分之五,被告大學詩鄉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通行權紛爭事件,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具有形成訴訟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通行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為通行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次按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80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以大學詩鄉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大學詩鄉社區管委會)為被告,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大學詩鄉社區管委會就新北市○○區○○段○○路○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1334、1385、1384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紅色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大學詩鄉社區管委會不得妨礙或阻饒原告通行。㈡被告大學詩鄉社區管委會應將原告所有新店區安坑段車子路小段247之3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紅色所示面積97.48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主)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見店司調字卷第7頁)。嗣於民國111年1月6日具狀撤回上開聲明第㈡項(見本院卷一第350頁),並於113年3月14日追加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路○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0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財團法人景文科技大學(下稱 景文科大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路○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5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西荃、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路○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8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8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林陳舜玉 為備位被告(見本院卷三第383頁),迭經變更聲明後,最終變更為:㈠確認原告對於被告大學詩鄉社區管委員會所管理之系爭1307、1352、1387、1380、1334、1384、1385地號土地、坐落新北市新店區青山段1351、1353、1354、138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新店區安坑段車子路小段247之49、247之51、260、247之33地號,下分稱系爭1351、1353、1354、1389地號土地,與系爭1307、1352、1387、1380、1334、1384、138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附圖三編號A、B、C、D、E、F、G、H、I、K、L、M所示面積共計6,408.51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大學詩鄉社區管委會應容忍原告在如附圖三編號K、L、M所示面積共計104.85平方公尺部分開設道路、拆除地上物,並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㈡確認原告對被告景文科大所有系爭1307地號土地、對於被告陳西荃所有系爭1352地號土地、對於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系爭1387地號土地、對於被告林陳舜玉所有系爭138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編號A、E、K、L所示面積共計465.9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㈢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林陳舜玉各應容忍原告在如附圖三編號K、L面積共計66.33平方公尺部分開設道路、拆除地上物,並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見本院卷四第187至189頁),並主張若對被告大學詩鄉社區管委會請求部分(即變更後聲明㈠部分)全部勝訴,即無庸對其餘被告(即變更後聲明㈡、㈢部分)為裁判(見本院卷四第192頁)。核原告關於聲明㈠部分所為變更,係依履勘測量結果補充、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至追加景文科大、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西荃、林陳舜玉為備位被告部分,則係本於主張原告對系爭系爭1307、1352、1387、138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均應予准許。
二、又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大學詩鄉社區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蔡美月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駱品叡 ,有大學詩鄉社區管委會112年7月份會議記錄、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12年8月7日新北店工字第112237785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1至138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27至12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因拍賣於109年6月29日經移轉登記取得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路○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9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欲栽種作物、花藝及造林,供家族休憩使用。系爭1390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有通行系爭土地之必要,而系爭土地為大學詩鄉社區坐落之基地或道路,大學詩鄉社區管委會對系爭土地有維護及管理之職責,大學詩鄉社區管委會竟反對伊通行,致系爭1390地號土地無法為通常使用,伊自得向大學詩鄉社區管委會請求確認對系爭土地如附圖三編號A、B、C、D、E、F、G、H、I、K、L、M所示(面積共計6,408.51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且為達系爭1390地號土地造林植栽之使用目的,伊需開車通達,故亦得請求在系爭1387、1380、1384地號土地如附圖三編號K、L、M所示(面積共計104.85平方公尺)部分開設道路。若認大學詩鄉社區對系爭1307、1352、1387、1380地號土地部分無訴訟實施權能,伊備位向前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景文科大、陳西荃、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林陳舜玉請求確認對系爭1307、1352、13
87、138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編號A、E、K、L所示(面積依序為349.55、50.02、10.34、55.99平方公尺)部分有無償通行權存在,且得在系爭1387、138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編號K、L所示(面積依序為10.34、55.99平方公尺)部分開設道路。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於大學詩鄉社區管委員會所管理之系爭土地如附圖三編號A、B、C、D、E、F、G、H、
I、K、L、M所示面積共計6,408.51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大學詩鄉社區管委會應容忍原告在如附圖三編號K、L、M所示面積共計104.85平方公尺部分開設道路、拆除地上物,並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㈡確認原告對景文科大所有系爭1307地號土地、對於陳西荃所有系爭1352地號土地、對於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有系爭1387地號土地、對於林陳舜玉所有系爭1380地號土地如附圖三編號A、E、K、L所示面積共計465.9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林陳舜玉各應容忍原告在如附圖三編號K、L面積共計66.33平方公尺部分開設道路、拆除地上物,並不得妨礙或阻撓原告通行。
二、被告則以:㈠大學詩鄉社區管委會:系爭1387、1380地號土地均非大學詩
鄉社區之界址範圍,系爭1307地號土地為景文科大所有,系爭1352地號土地雖為大學詩鄉社區道路,然該土地所有權人陳西荃現與伊有另案繫屬中,系爭1384地號土地為大學詩鄉社區丙、丁區共100戶共有之建築基地,原告之請求已有破壞系爭1384地號土地地貌、侵害土地所有權之虞,伊並無系爭1384地號土地之處分權限,故伊對系爭1387、1380、1307、1384地號土地均無訴訟實施權能,而欠缺當事人適格。又原告可經由大學詩鄉社區內之現有道路(即系爭1334、1385地號土地)連接系爭1384地號土地上現有私設道路之坡地或道路階梯、小徑通達系爭1390地號土地,且自109年12月起,原告數度以鑑界、測量、勘查等為由要求進入大學詩鄉社區,社區保全均予換證協助進入,並未加以阻撓,是系爭1390地號土地是否為袋地,已非無疑。再者,系爭1390、1384、1385地號土地係經訴外人即原所有權人 張萬利 自重測前新北市○○段○○路○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7之15地號土地)分割而得,並於系爭1390、1384地號土地間建築擋土牆,是系爭1390地號土地縱為袋地,亦為張萬利上開任意行為所致,伊並無供原告通行之義務。另系爭1384、1389地號土地為84店使字第649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非供公眾平常通行之用,不得作為主要進出通路,原告自不得對系爭1384、1389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另依「景文工專學園區及社區開發建築計畫」核定版(下稱系爭開發計畫)之規劃單位說明及審查委員意見補充說明,系爭1390地號土地坡度超過55%,均保留原始地形地貌,並修築登山步道及休憩涼亭,供社區居民使用,不作為建築基地,是系爭1390地號土地之通常使用目的即為步道,原告主張之栽種作物、花藝及造林,與系爭開發計畫對系爭土地之使用限制不符,自無為此在系爭1387、1380、1384地號土地開設道路以供車輛通行之必要。況原告主張在系爭1384、1389地號土地上,砍伐植被、拆除地上物以開闢3米寬道路,將使大學詩鄉社區原有排水設施失去作用,更將破壞原設置之擋土牆,而使社區面臨水土保持破壞、土石崩塌災害之危險,顯非適宜之通行方法。此外,系爭1390地號土地之拍賣公告已載明土地現況無路可通達之情,原告已可預見前情,仍決定購入,自不得於取得所有權後再要求於鄰地開設道路供其通行,又原告片面主張通行權,卻未善盡系爭139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依水土保持法應盡之水土保持義務,致危害於大學詩鄉社區300餘名住戶,原告之請求違反禁反言、權利義務對等及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景文科大:系爭1390地號土地坐落於系爭開發計畫範圍內,
規劃為綠地、大學詩鄉社區自然公園使用,應保存現有林相,非必要不得加以破壞,系爭開發計畫既經臺北縣政府(後改制為新北市政府)核准開發,即有拘束人民及國家之效力,原告自應受前揭規劃目的拘束,是系爭1390地號土地縱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亦未導致該土地不能為通常使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要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再者,系爭1307地號土地為伊校園區內道路,僅供經伊同意之可得特定之人通行使用,並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道路,原告僅請求通行至系爭1307地號土地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部分,仍未能通行至伊校區外之計畫道路即安忠路,系爭1390地號土地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原告本件請求實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系爭1390地號土地已有適宜之通路可聯
絡通行至公路,並非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指之袋地。又原告就系爭1390地號土地主張之使用目的為植栽造林,與系爭開發計畫經核定之使用限制不符,已逾越通常使用之範疇,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顯非必要。此外,系爭1387地號土地為國有公共用水利用地,不得作為公共水利以外他途,原告主張於如附圖三編號K所示部分開設道路及拆除地上物,勢必影響及阻礙水利用地原有功能,要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林陳舜玉:系爭1390地號土地本有大學詩鄉社區道路得以通
行,非無適宜之聯絡道路,且該土地為山坡保育地遊憩用地,位於林相保留分布區,現行通行方式已足供該土地之通常使用,該土地並非民法第787條所定之袋地。縱認系爭1390地號土地為袋地,亦係因張萬利對系爭247之15地號土地一部分割所致,原告應僅得由系爭247之15地號土地通行,而系爭1380地號土地並非分割自系爭247之15地號土地,原告自不得對系爭1380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再退步言之,若認系爭1390地號土地非因張萬利之任意行為成為袋地,因系爭1380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林業用地,不得開挖道路供車輛通行,原告主張於如附圖三編號L部分土地開設道路,顯非對周圍地侵害最少之手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陳西荃:系爭1352地號土地現況就是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
,原本就是系爭開發計畫之範圍,不止大學詩鄉社區住戶,景文科大也可以通行,原告僅主張要通行系爭1352地號土地的話,伊沒有意見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四第190至191頁)㈠系爭1307、1352、1387、1380地號土地分別為景文科大、陳
西荃、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林陳舜玉所有。(見本院限閱卷)㈡系爭1390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非經系爭1384、1385、1334、1307地號土地,無法連接至大學詩鄉社區外之公共道路。
(見本院卷一第97頁;卷三第153至154頁)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乃指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
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具有受本案判決之資格。當事人是否適格,係就形式上認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在何特定當事人間予以解決,方屬適當而具有法律上之意義,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尚屬有間。又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既均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經查,系爭1384地號土地為大學詩鄉社區丁區建物之建築基地,除建物坐落部分外,部分土地為大學詩鄉社區內道路等節,有現場照片、被告與張萬利間之協議書、84店使字第416、649號、83店使字第1493號使用執照、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3月11日新北工建字第113045177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09頁、第111至115頁、第403至407頁;卷三第375至376頁),可知該土地為大學詩鄉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應屬大學詩鄉社區管委會管理維護之範疇內,大學詩鄉社區管委會就此土地之通行事宜,應有訴訟實施權能。然查系爭1387、1380地號土地並未坐落大學詩鄉社區界址範圍內乙節,有大學詩鄉社區管委會與張萬利等人間之協議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5頁),又系爭1307、1352地號土地分別為景文科大、陳西荃所有,景文科大及陳西荃並非大學詩鄉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見本院卷四第190頁),是關於通行系爭1387、1
380、1307、1352地號土地事宜,顯非大學詩鄉社區管委會執行職務相關之範疇內,大學詩鄉社區管委會就此部分要無訴訟實施權能,應以前揭土地之所有權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林陳舜玉、景文科大、陳西荃為被告,方屬適法。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對除系爭1352地號土地以外之系爭土地如附圖三編號A、B、C、D、F、G、H、I、K、L、M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惟為被告大學詩鄉社區管委會、景文科大、林陳舜玉所否認,則原告對於前揭土地究有無通行權存在,其法律關係即屬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不明確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至系爭1390地號土地是否因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而不能為通常使用,此要屬原告主張有無理由之問題,景文科大以此辯稱原告無確認利益等語,尚無可採。至原告請求確認對陳西荃所有之系爭1352地號土地如附圖三編號E所示(面積50.02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部分,因陳西荃業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表示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9至190頁),系爭135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既未否認原告得以通行,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確認利益。
㈢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除系爭1352地號土
地以外之系爭土地如附圖三編號A、B、C、D、F、G、H、I、
K、L、M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
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2項、第7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從而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等實際情形定之。至於法院對於民法第787條第2項「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也有形成判決之效力,蓋有通行權之人因法院之判決,對於通行之處所及範圍取得通行權,是法院既認為當事人有通行權存在,自應依職權認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又決定通行範圍須斟酌之「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徑為限;且如有多數周圍地可供通行,應比較各土地所有人可能受有之損害,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2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
⒉經查,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09年5月6日北執恭101
年遺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通知就系爭1390地號土地使用情形記載:「安坑段車子路小段247-31地號土地(即系爭1390地號土地)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大學詩鄉社區內安忠路170號至204號建物後方之山坡地,現為雜木林,無路可通達,拍定後依現況點交。」(見本院卷一第97頁),核與系爭1390地號土地現場照片所示通行狀況相符(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9頁;卷三第29至35頁),且系爭1390地號非經系爭1384、1385、1334、1307地號土地,無法連接至大學詩鄉社區外之公共道路等情,亦為大學詩鄉社區管委會、景文科大、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林陳舜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90至191頁),堪認系爭1390地號土地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大學詩鄉社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林陳舜玉雖辯稱系爭1390地號土地可藉由大學詩鄉社區道路通行,非屬袋地等語,然查大學詩鄉社區於社區入口處設有管制出入之機械手臂、訪客出入需換證登記,且曾反對原告對通行社區土地之要求等情,有LINE對話截圖、247-31號後山地主及委託人進入丈量、除草記錄、訪客/施工登記換證本、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店司調字卷第35頁;本院卷一第117至141頁;卷三第29頁),可見原告並無法任意出入大學詩鄉社區道路以通達系爭1390地號土地,自難認與公路間已有適宜之聯絡。景文科大、林陳舜玉另辯稱系爭1390地號土地位於林相保留分布區,應保存現有林相,故不因通行現況影響土地之通常使用等語。查系爭1390地號土地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遊憩用地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限閱卷),又經本院函詢該土地之使用目的,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以113年3月21日新北城規字第1130490674號函復:「二、經查址揭地號土地(即系爭1390地號土地)位於改制前臺北縣政府76年1月15日七六北府工建字第017209號函核發開發許可之『景文工專學園區及社區開發建築計畫』範圍內,規劃作為綠地、公園(社區自然公園)使用,為山坡地保育區遊憩用地。三、查上開開發計畫書第五章開發地區發展理念第三節建築型態、建築密度及第六章開發地區實質計畫第一節建築基地配置計畫、第三節分區使用計畫及第五節公共設施與公用設備計畫等章節內容,尚無綠地、公園(社區自然公園)之相關使用規定。另查址揭地號土地位於林相保留分布區位,依前述開發計畫書第六章第四節景觀植栽計畫:『一、...,但為尊重現有自然環境,故所有非必要改變地形之處,均保存現有林相,不得加以破壞(見圖33)。』(如附件)。四、爰旨揭地號土地應依前述開發計畫書圖內容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見本院卷三第387至429頁),可知系爭1390地號土地雖原則應保存現有林相,然使用地類別既為遊憩用地,即非無於法令限制範圍內開發之可能(如:原定開發為社區自然公園)。況大學詩鄉社區就系爭1390地號土地之水土保持狀態是否影響社區住戶安全乙事,曾與原告會同主管機關前往勘查(見本院卷一第161至181頁),足認為維持系爭1390地號土地合於水土保持相關法令之規範,原告仍有自系爭1390地號土地任意通行至公路之需求,尚不因系爭1390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即認其非屬袋地。
⒊原告主張依如附圖三編號A、B、C、D、F、G、H、I、K、L、M
所示部分通行系爭1352地號土地以外之系爭土地,並為解決坡度過陡及車輛轉向半徑不足之問題,主張在系爭1387、13
80、1384地號土地如附圖三編號K、L、M所示部分開設道路等情。本院考量除系爭1352、1387、1380地號土地以外之系爭土地如附圖三編號A、B、C、D、F、G、H、I所示部分,即為大學詩鄉社區自出入管制處至系爭1390地號間現況既有之社區道路,且現況車輛可自系爭1307地號土地行駛至系爭1384地號土地之斜坡前(即本院卷三第33頁照片中編號19至21所示部分),此有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三第29至35頁),原告通行此範圍不至影響大學詩鄉社區之日常運作,且未對景文科大造成過度侵害。再衡酌系爭1390地號土地為山坡地保育區之遊憩用地,經系爭開發計畫規劃保存現有林相作為綠地、公園、修築登山步道及休憩涼亭使用,開發規模受限,原告依大學詩鄉社區道路現況,自社區入口駕駛車輛抵達系爭1384地號土地之斜坡前(即本院卷三第33頁照片中編號19至21所示部分),再步行抵達系爭1390地號土地,應已足供系爭1390地號土地為通常使用。況依系爭1390地號土地與系爭1384地號土地相鄰部分之面積、使用狀況及系爭1384地號土地斜坡之坡度、寬度,實不宜令車輛直接駕駛抵達系爭1390地號土地,又系爭1384地號土地如附圖三編號M所示部分為溝渠,系爭1387地號土地為水利用地,現況無從供車輛行駛,亦不宜開設道路使用,是原告為達駕駛車輛通達系爭1390地號土地之目的,而主張通行系爭1387、1380、1384地號土地如附圖三編號K、L、M所示部分,並於該範圍內開設道路,尚非對周圍地侵害最小之方法,應無必要。是以,應認原告通行如附表「地號」欄所示土地如附表「通行範圍」欄所示部分,即可達系爭1390地號土地聯絡公路為通常使用之目的,且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以此為本件通行之方案,應為適當。
⒋景文科大雖辯稱上開通行方案仍未能通行至其校區外之計畫
道路即安忠路,系爭1390地號土地仍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原告本件請求無權利保護必要等語。然景文科大自陳在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雖設立告示牌,但並未設有管制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1頁),可知大學詩鄉社區出入管制口外現況即為公眾通行之道路(即安忠路),原告以上開方案即足自系爭1390地號土地聯絡至公路,景文科大此部分辯詞,尚無可採。
⒌大學詩鄉社區另辯稱系爭1384、1389地號土地為84店使字第6
49號使用執照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不得作為主要進出通路,原告不得對該等土地主張通行權等語。按建築物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為建築基地之一部分,不得重複使用,建築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法定空地作為防火間隔使用,目的在阻隔火勢蔓延,藉以逃生避難,非供公眾平常通行之用,不得以防火間隔作為主要進出通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然對照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84店部使字第649號使用執照所附大學詩鄉社區丁區之竣工圖(見本院卷三第153至154頁;卷四證物袋),可見系爭1389、1384地號土地如附圖三編號
H、I所示部分實為大學詩鄉社區之私設道路,尚非防火間隔,縱供通行,亦不影響坐落系爭1384、1389地號土地上建物之防火目的,大學詩鄉社區此部分辯詞,洵無可採。
⒍大學詩鄉社區復辯稱系爭1390、1384、1385地號土地係張萬
利自系爭247之15地號土地分割而得,張萬利並於系爭1390、1384地號土地間建築擋土牆,是系爭1390地號土地係因張萬利任意行為而成袋地,其並無供原告通行之義務等語。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定。查系爭247之15地號土地於78年4月27日分割增加重測前新北市○○區○○段○○路○段000○00○00地號土地(其中247之29、247之31地號土地即分別為系爭1385、1390地號土地),於78年5月15日辦竣分割登記,再於79年1月4日分割增加同段247之33至34地號土地(其中247之34地號土地即為系爭1384地號土地),於79年1月9日辦竣分割登記等情,有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2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0602924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1頁),然對照該函所附之土地複丈圖、地籍調查表(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64頁)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12年10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三第153至154頁),可知系爭247之15地號土地於分割出系爭1390、1384、1385地號土地前,本即未與公路直接相連,而需通過重測前新北市○○區○○段○○路○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方得通行,系爭1390地號土地尚非因張萬利分割土地方成為袋地。又系爭1384地號土地並非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縱使張萬利於系爭1384、1390地號土地間蓋設擋土牆,亦非使系爭1390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之原因,大學詩鄉社區此部分辯詞,無足憑採。
⒎大學詩鄉社區再辯稱原告自拍賣公告已可預見系爭1390地號
為袋地仍決意購入,不得再請求通行鄰地,且原告片面主張通行權,卻未善盡系爭1390地號土地之水土保持義務,原告之請求為權利濫用等語。惟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本係為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所設,要不因原告購入時知悉系爭1390地號土地為袋地之客觀狀態,即阻卻原告請求通行之權利,否則不啻使袋地毫無交易流通、發揮經濟效用之可能,亦使前揭規定形同虛設。又原告未能任意通達系爭1390地號土地,自無從善盡對系爭1390地號之水土保持義務,原告本於系爭139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行使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所賦予之權利,要無何權利濫用之情形,大學詩鄉社區此部分辯詞,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就如附表「地號」欄所示土地如附表「通行範圍」欄所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蕭如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
書記官劉茵綺附表:
編號地號通行範圍1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如附圖三編號A所示(面積349.55平方公尺)2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如附圖三編號B所示(面積841.90平方公尺)3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如附圖三編號C所示(面積136.96平方公尺)4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如附圖三編號D所示(面積19.01平方公尺)5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如附圖三編號F所示(面積42.16平方公尺)6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如附圖三編號G所示(面積3283.07平方公尺)7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如附圖三編號H所示(面積22.45平方公尺)8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如附圖三編號I所示(面積1558.54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