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3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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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3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314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鐘婉菁
官小琪 黃馨瑩施凱騰張子寧被告陳娟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原名中國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1年6月10日經
經濟部核准登記更名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本件兩造合意本院為因信用卡契約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有
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與訴外人 許榮華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1,550元,及自99年10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經被告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視為起訴。嗣原告於99年12月30日言詞論辯期日時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3,910元,及自86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6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原告主張:
㈠許榮華於68年3月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
000000000),而被告陳娟莉於75年5月1日申請附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嗣許榮華於78年1月5日向原告申請將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轉為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而被告陳娟莉於84年4月26日因掛失辦理新附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又許榮華於81年1月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而被告陳娟莉於同日申請附卡使用(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約定正、附卡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至86年1月26日止累計消費記帳233,910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86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910元,及自86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該歸戶帳號最後一次繳款時間為85年9
月,繳款10,000元,而原告支付命令遞狀日為99年10月,故原告請求尚未罹於民法第125條之15年請求時效。被告雖爭執最後一次繳款有問題,惟被告既對於帳單帳款多寡、繳款與否均主張不知情,又何以主張許榮華不可能有上揭最後一次之繳款。被告復稱本件債務非其所消費,惟依原告所提之消費明細所示,該歸戶帳號內所有之消費,除6筆消費為正卡卡號外,其餘均為被告附卡卡號消費,被告應舉證哪一筆帳款非被告所消費,否則帳款自應認為是持卡人所消費。且因本案大部份均由附卡消費,故正卡消費款,已由繳款沖銷,原告請求之233,910元內已不含正卡消費,而被告對於其持卡之卡號所生之消費,應負清償之責。被告為附卡之持卡人,而非正卡之保證人,故並無民法第745條之適用。再若消費者依附於正卡持卡人之信用狀況,而申請附卡,並因之取得高於自己經濟能力之信用消費額度,就附卡持有人而言,亦不失為一種利益。雖此種利益,亦伴隨某種風險(亦即須負擔正卡消費額度內債務之連帶清償責任),附卡持有人既願意選擇擁有高於本身經濟能力之信用利益,則對於伴隨而來之風險自亦應一併承擔。兩相權衡,難認附卡持卡人應負連帶責任之約款有何不利消費者或違反誠信之情事。況依被告信用卡申請書所示,被告及許榮華其戶籍地址及居住地址均為同一地,而帳單地址亦是寄至該址,被告在收到本行寄送之帳單,如發現消費已高於其能力所能負擔,持卡人得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之規定,隨時通知原告終止信用卡契約,故原告向被告請求清償債務亦非顯失公平。又本案系爭信用卡帳款,為一般信用卡契約,目前幾乎所有公民營銀行均有相同類型契約,消費者可自由選擇與任何一家金融機構提出申請,故申請人不僅在申請借款之前有多重自由選擇之機會,於締約之後,亦有自由選擇終止或提前清償之情形,是被告並未因此而受有不締約之不利益或受制於金融機構之情事,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6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5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所揭示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之旨意觀之,本件顯然無衡平原則之適用,被告自亦無執以拒絕清償理由。被告另主張於84年間許榮華就將其卡拿走,然依信用卡約款第6條第2項「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貴行之財產,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貴行僅授權正卡持卡人或附卡持卡人本人在信用卡有效期限內分別使用,不得讓與、轉借、提供擔保或以其他方式將信用卡之佔有轉讓予第三人或交其使用。」、信用卡約款第6條第5項「持卡人違反第二項至第四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之約定,除該卡片遭本行停用或者持卡人自行申請停止使用,持卡人對於該卡均應負約定條款規定之責任,被告自認將卡片拿給許榮華,被告對其所生之消費,自應負清償責任。
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帳務明細上之當期帳單日欄係自83年2
月5日開始,與原告提出支付命令日期99年10月,已相距16年又8個月,本件已罹於消滅時效。雖原告稱被告之附卡曾於84年4月26日辦理掛失,惟並非被告所辦理,且被告自上開掛失後,即從未使用或持有該卡,原告稱最後一次繳款日為85年9月,惟該繳款紀錄之繳款行為並非被告為之,其所為時效計算之主張應不及於被告。計算時效之始點,至多應自84年4月26日起算,而原告提出支付命令日期為99年10月,顯已逾時效屆滿後半年。再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連帶債務,惟該債務係許榮華所積欠之債務,且該債務自始均係由許榮華統一繳納,是原告應對許榮華即正卡持有人主張權利,而非對被告主張。又原告應就本案債務為被告消費所生負舉證責任,原告所提之資料均係83、84年間之資料,該資料無從證明係被告所為之消費簽單,且原告未能舉證證明附卡持有人曾支付任何信用卡之債務。被告並無任何保證之行為,縱被告確為連帶債務人,按民法第745條之規定,被告仍擁有先訴抗辯權,原告須先對許榮華主張其權利,該權利無法主張時才能對被告主張權利。定型化契約並非即必對消費者明顯不利或違反誠信原則,而為無效之契約,而僅在契約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法律定有種種調整兩造契約關係、彌補弱勢一方以達衡平之機制,或於該當法律規定之要件時,該部分約定無效而已(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至第17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故法院仍須就個案為具體審查。本案被告從頭至尾無參與任一階段之申辦程序,無從就雙方交易之經過即獲益情形等因素全盤考量,故兩造之約定係不公平之定型化契約。被告從未知悉正附卡申辦情形,並無選擇擁有高於本身經濟能力之信用利益,正卡即實際申請辦理信用卡之人才有所謂之選擇權。被告就相關消費之清償及帳單之收受亦從未經手,原告應就其送達負舉證之責,而非遞出之地址相同,就主張被告有收受之行為,即被告無收受任何原告之函件通知,豈有可能主張終止信用卡契約,亦不可能在主卡許榮華不再支付而繼續刷卡。原告復主張被告有權自由選擇金融機構,然許榮華係掌管家中一切財務狀況,被告僅係家庭主婦,完全無清償之資力,並無選擇權。信用卡發卡銀行針對申請人決定是否核發信用卡及信用額度之多寡,係取決於正卡申請人個人信用情況,倘發卡銀行對於正卡申請人為資力及信用能力之徵信後,認為正卡申請人符合信用標準而核發信用卡時,附卡持卡人在毋須經發卡銀行為信用狀況調查下,即可與正卡持卡人共用同一信用額度消費,並未因此即限制附卡持卡人之消費額度,且由正卡持卡人統一繳納款項,發卡銀行及正卡持卡人均承擔附卡持卡人事後可能因信用不足而無力償債之風險。
而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核屬委任及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非屬民生之必需行為,經濟能力不佳之消費者,對於是否申請信用正卡、或以擔任他人信用卡附卡持卡人之方式取得信用卡等問題,本即為消費者申請信用卡時所應審慎衡量之因素,因此本件原告具可歸責性。另原告所提之持卡人關係戶查詢資料,其第5筆在CUSTOMER欄記載Z000000000,第6筆在CUSTOMER欄記載Z000000000,被告均不知悉係何人,與正卡(Z000000000)有何關係,被告亦完全不知。而原告所提之掛失紀錄,除了掛失日期以外,完全無法證明係被告所辦理,或由被告領取,由何人使用消費,是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曾使用原告銀行卡號為000000000000
0000之信用卡附卡,嗣正卡人許榮華於84年4月間自被告取走該附卡。
本件爭點:
㈠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之233,910元,其中4張附卡是否均為被
告所消費之款項?被告是否應負清償之責?㈡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之233,910元,其中4張附卡是否均為被告
所消費之款項?被告是否應負清償之責?㈠原告主張本件請求如帳務明細所示之233,910元,除8,959元
部分為正卡消費之外,其餘均為附卡消費,被告應負清償之責,附卡之最後一筆消費為84年11月4日,卡號0000000000000000於84年4月26日因掛失而辦理新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被告則辯以:我只拿過1張附卡,84年4月26日之前我有持許榮華所交付之附卡消費,已經十幾年了,現在不記得消費項目,但許榮華於84年間說卡不能用就拿走了,84年4月26日之後我就沒有再使用卡,也沒有收到卡號000000000000000。
㈡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抗辯84年4月26日以後沒再使用卡,並否認有收到0000000000000000以外之附卡,則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有收到0000000000000000以外之附卡,並舉證證明被告有為84年4月26日以後之消費行為。
㈢自原告所提出許榮華帳務明細(見本院卷第20、79、119、17
1頁)、持卡人關係戶查詢(見本院卷第77、120、172頁)、掛失紀錄(見本院卷第173頁)、客戶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1至34頁、第80至115頁、第122至157頁)、正卡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118頁),可知許榮華身分證字號之持卡人關係戶及消費明細,除4張正卡外,尚有附卡0000000000000000、附卡000000000000000、附卡0000000000000000、附卡0000000000000000,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收受附卡0000000000000
00、附卡0000000000000000、附卡0000000000000000,則難認被告應對該3張附卡之消費負清償責任。
㈣經陳娟莉簽名之75年附卡申請書記載:「正卡持有人及附卡
申請人...向貴公司申請聯合簽帳卡附卡,...正、附卡持有人彼此負連帶之責,...」(中國信託簽帳卡附卡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67頁)固屬原告單方擬定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惟並非定型化契約條款即必對消費者明顯不利或違反誠信原則。信用卡消費行為不外為消費借貸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原告於查驗簽帳單上簽名確屬持卡人之筆跡時,即有依約先行墊付消費款之義務,嗣後原告亦需就發卡單位所代墊之消費款依約清償,則原告為確保許榮華與被告陳娟莉依約履行債務,要求正、附卡持卡人就各別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款項互負連帶清償責任,不能因此認為原告將信用卡使用契約連帶清償條款認為顯失公平而無效。正卡持卡人許榮華原係被告之配偶,許榮華之消費習性以及還款能力,被告較原告應更為了解,如果被告一旦發現許榮華之消費狀況不正常或信用能力遽減時或有其他情形,即可直接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信用卡關係,以隨時降低其風險。故而,原告利用定型化契約條款要求被告必須與正卡持卡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以使銀行可調整其對正、附卡持卡人之風險控管,其間尚無因不當連結風險,加重被告責任而致顯失公平之情事。若被告於未了解許榮華之信用狀況即行申請附卡,或於知悉許榮華之信用遽減時仍未終止其附卡之契約,此種情形無異其明知他人信用遽減或在未了解他人之信用情況即仍同意擔任他人之連帶保證人,該等情形亦不值得法律保護至明。因此就附卡持卡人及正卡持卡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約款,並無違反誠信或平等互惠原則。就銀行而言,銀行針對正卡決定是否核發信用卡及信用額度之多寡,其主要因素在於正卡申請人個人信用情況之差異,倘發卡單位對於申請人為資力及信用能力之徵信後,認為正卡申請人符合其所擬定之標準而核發信用卡時,附卡持卡人在毋須經發卡銀行為信用狀況調查下,即可與正卡持卡人共用信用額度消費,並未限制附卡持卡人之消費額度,且由正卡持卡人繳納款項,發卡銀行及正卡持卡人均擔負附卡持卡人事後可能因信用不足之情況下無力償債之風險。就消費者而言,經濟能力不佳之消費者在是否申請信用卡、以及究竟係以自己申請正卡或以擔任他人信用卡附卡方式取得信用卡,本即為消費者申請信用卡時應當仔細衡量之問題。畢竟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本身僅係一種委託支付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非屬民生之必需行為,附卡申請人之債信能力如果較低,則在正常情形下,附卡申請人應不容易申請取得信用卡正卡。即便申請成功,其信用額度亦不高。倘若消費者自忖其弱勢地位後,願以持有附卡方式,通過信用審核,取得等同於正卡持卡人之消費額度,就附卡持卡人而言,不吝亦屬一種利益,雖然此種利益通常伴隨高風險(亦即須負擔正卡消費額度內債務之連帶清償責任),但附卡持卡人願意選擇高額利益,對於伴隨而來之風險,自亦應當承擔,故附卡申請人願以與正卡申請人連帶負清償責任而持有附卡方式,通過信用審核,取得等同於正卡持卡人之消費額度,並非完全不利於消費者。經陳娟莉簽名之75年附卡申請書記載:「正卡持有人及附卡申請人...向貴公司申請聯合簽帳卡附卡,...正、附卡持有人彼此負連帶之責,...」(中國信託簽帳卡附卡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67頁)該正附卡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記載,有於簽名欄下以獨立區塊顯示,被告於簽約時即能加以注意及辨識,應構成契約之內容,被告對於正卡消費部分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㈤綜上,被告未收受附卡000000000000000、附卡00000000000
00000、附卡0000000000000000,被告毋庸就該3張附卡之消費負清償責任。被告僅有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附卡,被告應就附卡0000000000000000之款項負清償責任,並就正卡之消費負連帶清償責任。
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㈠民法第125條本文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㈡自原告所提出許榮華帳務明細(見本院卷第20、79、119、17
1頁)、持卡人關係戶查詢(見本院卷第77、120、172頁)、客戶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1至34頁、第80至115頁、第122至157頁)、正卡消費明細(見本院卷第118頁),可知附卡0000000000000000之消費日期為自83年2月6日起至83年9月12日止,最後一筆正卡消費為84年8月19日。因此原告自84年8月19日起即得請求被告清償款項,亦從該時間起計算請求權之時效。然原告於99年10月19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已經超過15年時效期間,原告之請求權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㈢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
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民法第146條本文規定:「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僅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債務人既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辯權,則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消滅,此為時效制度之使然(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本件信用卡本金請求權既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則關於信用卡本金所生之利息請求權,亦應隨同消滅。
㈣至原告主張該歸戶帳號最一次繳款時間為85年9月23日,繳
款10,000元,而原告支付命令𨔛狀日為99年10月,故原告之請求尚未罹於15年時效等語。被告則否認有於85年9月繳款,亦否認正卡許榮華有於85年9月繳款。經查: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最後一次繳款時間為85年9月,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就85年9月有繳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提出客戶消費明細表為證,該客戶消費明細表記載:「消費日1996/09/23」、「台幣金額-10000」、「摘要本行扣繳」(客戶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4頁、第112頁、第154頁)。由於該明細表為被告所制作之文書,尚不足以證明許榮華或被告有於85年9月23日繳款。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本件有其他中斷時效事由。
綜上所述,被告未收受附卡000000000000000、附卡000000000
0000000、附卡0000000000000000,被告毋庸就該3張附卡之消費負清償責任。被告僅有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附卡,被告應就附卡0000000000000000之款項負清償責任,並就正卡之消費負連帶清償責任。附卡0000000000000000之最後消費日期為自83年9月12日,正卡之最後消費日為84年8月19日,原告自84年8月19日起即得請求被告清償款項,亦從該時間起計算請求權之時效,然原告於99年10月19日始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已經超過15年時效期間,原告之請求權已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3,910元,及自86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美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書記官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