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7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君傑選任辯護人范成瑞律師被告許華倫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
翁晨貿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黃君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個月內壹次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許華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個月內壹次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零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9行得手並後增列「將其中48,500元及14萬元」;倒數第7行「130萬餘」應更正為「1,796,00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君傑、許華倫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等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等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黃君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願受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1次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15,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許華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願受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於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1次向公庫支付24萬元,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190,4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105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名稱│數量│├──┼──────────────┼─────────┤│一│銀聯卡│70張│├──┼──────────────┼─────────┤│二│現金│新臺幣1,796,000元│├──┼──────────────┼─────────┤│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1支│││SIM卡1枚)││├──┼──────────────┼─────────┤│四│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1支(扣案門號漏載│││SIM卡1枚)│1碼,因該SIM卡無法││││辨識,故仍以扣押物││││品清單記載門號沒收││││)│└──┴──────────────┴─────────┘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1支│││SIM卡1枚)││├──┼──────────────┼──┤│2│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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