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3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鎮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毒偵字第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鎮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張鎮育於民國112年2月23日11時,在高雄市○○區○○里○○路0巷00弄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2月24日14時4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2081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3月1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2081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7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件是被告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上述說明,自應再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依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之規定,可知戒癮治療主要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有意願主動戒毒之情形所創設之制度。經查,被告於偵查中表示其不願意參與零毒害多元司法處遇計畫,想觀察、勒戒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12日偵詢筆錄(見112年度毒偵字第629號卷第118頁)在卷可佐,本件聲請意旨考量上情,認不宜為緩起訴處分,因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一併敘明。
五、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書記官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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