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提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提字第27號聲請人即被逮捕人 蕭澄煒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人因竊盜案件,向本院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蕭澄煒並解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人蕭澄煒(下稱聲請人)已將物品返還全聯,未偷竊物品,爰聲請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審查後,認為不應逮捕、拘禁者,應即裁定釋放;認為應予逮捕、拘禁者,以裁定駁回之,並將被逮捕、拘禁人解返原解交之機關,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現行犯論:一、被追呼為犯罪人者;二、因持有兇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於身體、衣服等處露有犯罪痕跡,顯可疑為犯罪人者,刑事訴訟法第88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1月4日8時39分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便利商店,以不詳方式竊取該店內之味味一品泡麵2碗、光泉牛奶1罐,經店內員工即告訴人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8時39分許到達全聯便利商店,發現聲請人欲離開,旁有人聲稱「是他」,店內桌上有告訴人店內遭竊之物品,另有店員指稱是「這三樣物品,剛才犯下的,來第二次了」等情,業據執行逮捕之員警 李尚縉 、 莊盛惟 陳述明確,聲請人亦坦承上開物品為伊所提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等在卷可佐,本件已有相當事證足認聲請人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現行犯。從而,本件執行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規定以現行犯逮捕聲請人,經核其逮捕過程並無違法。聲請人聲請提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解返原解交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
四、依提審法第9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書記官盧重逸